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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同顺与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顺,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1民初436号原告赵同顺,男,汉,194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董事长。被告修武县电业管理局(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薛双勋,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先国,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工厂,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同顺诉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10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7年7月5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7年4月10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7年5月21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6年12月4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李小芳借款20000元;1997年4月4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李留成借款20000元;1997年4月4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张素玲借款30000元;1996年8月30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桂香借款23000元;1996年12月8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李清华借款10000元。2016年元月15日,李小芳、李留成、张素玲、桂香、李清华等5人(甲方)将名下债权转让给赵同顺(乙方),各自写有债权转让协议,共计5份。协议载明:甲方将自己在电业局德华商店所欠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追回欠款,费用乙方自理。如乙方将来把该欠款追回,则乙方可以从甲方所欠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欠款归还甲方。如不能追回,则乙方应把不能追回的原因告知甲方。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到期自动作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委托追回欠款关系,受转让人实为受托人,应以转让人的名义起诉。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同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栓柱审判员  丁继东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阳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