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朋与陆园园、曹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陆园园,曹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2号原告王朋。委托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园园。被告曹西虎。原告王朋与被告陆园园、曹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园园、曹西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请求判令:1、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园园、王朋未到庭答辩。案件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园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园园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7日付息。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陆园园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陆园园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陆园园与被告王朋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陆园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7月21日、8月20日、10月21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显示打款人为被告陆园园。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实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17日付息,应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符合月息2分的约定,被告陆园园也未予抗辩,故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西虎与被告陆园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园园、曹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陆园园、曹西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军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