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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其陕Jk1261号金元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五里桥路段时,与迎面方向由张虎驾驶的陕JHN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1.29mg/100ml。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虎无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诊断证明、调解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2015]临鉴字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008号血醇检验报告、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车鉴[201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虎陈述、证人刘向龙、陈泽治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41.29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