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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傅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傅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185号原告吴春生,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傅章国,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傅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章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声称周转困难,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止。被告傅章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6%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生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傅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许艺珊人民陪审员  林丹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