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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诉被告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戴国军,徐春儿,嘉峪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斌,张瑾祎,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霞,徐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初32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心,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张掖路**号。法定代表人鱼洲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军。被告徐春儿。被告嘉峪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晓斌。被告张瑾祎。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法定代表人谈存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爱霞。被告徐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诉被告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服饰公司)、戴国军、徐春儿、嘉峪关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李晓斌、张瑾祎、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房地产公司)、杨爱霞、徐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心、被告罗蒙服饰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杨爱霞、徐雯委托代理人罗永秀,戴国军、徐春儿、金城房地产公司、李晓斌、张瑾祎委托代理人罗永秀、张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兰银抵字101572014000167-3号《抵押合同》,与戴国军、徐春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嘉峪关市迎宾东路518号(摩尔易都)地上一层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由戴国军、徐春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蒙服饰公司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8‰,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500万元e融e贷,期限350天,该笔e融e贷2015年12月16日到期后企业不能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为其发放了一笔500万元贷款偿还,期限为三个月,并且抵押了新雅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东侧新雅建材家具综合市场B区B幢商业4层401号,建筑面积927.76㎡的商铺作为追加抵押物,签订编号为兰银最高抵字1015720150004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2000万元贷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欠息至今,且贷款在2015年12月22日到期未能偿还;500万元贷款2016年1月20日开始欠息至今,且贷款在2016年3月16日到期未能偿还。逾期后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以11.7‰计收。截止申请日共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26459900元(其中2000万元贷款本金及欠息、罚息合计21333800元,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合计5l26100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罗蒙服饰公司未主动偿还贷款本息,经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多次催收,但罗蒙服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罗蒙服饰公司共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欠息757900元、罚息702000元,本息合计26459900元。2016年3月21日后直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1.7‰由罗蒙服饰公司承担。2.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对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戴国军、徐春儿、李晓斌、张瑾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罗蒙服饰公司、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戴国军、徐春儿、李晓斌、张瑾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本院受理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的起诉后,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书面承诺,为本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要求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增加诉讼请求:1.金城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享有的债权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新雅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享有的债权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6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杨爱霞、徐雯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书面承诺,为本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因此,申请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并请求判令:杨爱霞、徐雯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同意追加杨爱霞、徐雯为本案被告。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当庭更正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20日。针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罗蒙服饰公司、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戴国军、徐春儿、李晓斌、张瑾祎、杨爱霞、徐雯当庭口头答辩称:1.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全额发放2500万元,只发放了2000万元,剩余500万元没有在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而是于2014年12月31日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e融e贷,且扣收了服务费,罗蒙服饰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4956250元,因此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主张的2500万元本金数额有异议,应按实际发放金额计算债务本金。2.2015年12月16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又给罗蒙服饰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e融e贷,对该500万,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又要求新雅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抵押,由此形成了金城房地产公司和新雅房地产公司双重抵押。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违约在先,又要求提供了双重抵押,致使罗蒙服饰公司融资能力降低,不能归还贷款而引发诉讼。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主张的罚息部分,是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向法庭提出不承担罚息利息。3.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要求新雅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新雅房地产公司只是在股东决议上盖章,并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从实际发放日起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借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记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罗蒙服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支付罗蒙服饰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500万元e融e贷,期限350天,并扣收平台服务费43750元,罗蒙服饰公司实际收到借款金额4956250元,该笔e融e贷到期后罗蒙服饰公司不能偿还。2015年12月16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偿还2016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e融e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从实际发放日起计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借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记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罗蒙服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支付罗蒙服饰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了2016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e融e贷。2014年12月20日,金城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称: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嘉峪关市迎宾东路518号(摩尔易都)地上一层,证号:嘉市字第00071412号,总面积4180.4㎡的商业房产抵押给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作为对罗蒙服饰公司申请贷款2500万元的抵押物,并承诺若罗蒙服饰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金城房地产公司及股东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金城房地产公司称该份抵押承诺书针对的是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2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兰银抵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3号),约定由金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迎宾东路518号(摩尔易都地上一层),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00714**号证书项下,面积为4180.4㎡的房产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罗蒙服饰公司应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罗蒙服饰公司违约而给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它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戴国军、徐春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约定:由戴国军、徐春儿作为保证人,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罗蒙服饰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2月9日,新雅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称:新雅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兰州罗蒙服饰公司在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办理的5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可执行新雅房地产公司及股东所有财产以清偿该笔贷款业务,以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庭审中,新雅房地产公司称该份抵押承诺书针对的是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3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新雅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约定由新雅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东侧新雅建材家居综合市场B区B幢商业4层401号,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59**号证书项下,面积为927.76㎡的房产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本金额50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查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罗蒙服饰公司应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罗蒙服饰公司违约而给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戴国军、徐春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约定:由戴国军、徐春儿作为保证人,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相同。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罗蒙服饰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电子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新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戴国军、徐春儿签订的保证合同,金城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新雅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已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罗蒙服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对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500元,分两笔发放,其中500万元e融e贷因扣收平台服务费,实际汇入罗蒙服饰公司账户4956250元,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对此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故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款项数额认定为24956250元。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罗蒙服饰公司又签订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向罗蒙服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偿还了e融e贷部分,故罗蒙服饰公司还应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同时应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称e融e贷部分利息已经清偿,罗蒙服饰公司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提供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偿还e融e贷4956250元后,剩余43750元,根据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同时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经征询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意见,其认为本案罗蒙服饰公司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故43750元应从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应还利息部分中扣除。截止2016年3月20日,罗蒙服饰公司应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90050元(1333800元﹣43750元);应偿还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6100元,共计1416150元,及以上二借款合同按月息11.7‰(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综上,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要求罗蒙服饰公司偿还2500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罗蒙服饰公司偿还欠息757900元、罚息702000元(利息共计145990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金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新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兰州银天水路支行就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对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00714**号证书项下,面积为4180.4㎡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兰州银天水路支行就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对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59**号证书项下,面积为927.76㎡的房产在500万元额度内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罗蒙服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有权以上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就以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与戴国军、徐春儿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保证人应对罗蒙服饰公司所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城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新雅房地产公司及股东向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金城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李晓斌、张瑾祎应依承诺对罗蒙服饰公司所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雅房地产公司及股东杨爱霞、徐雯对罗蒙服饰公司所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要求金城房地产公司、李晓斌、张瑾祎、新雅房地产公司、杨爱霞、徐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提出的要求罗蒙服饰公司、金城房地产公司、新雅房地产公司、戴国军、徐春儿、李晓斌、张瑾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李晓斌、张瑾祎在抵押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本息不能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认定约定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晓斌、张瑾祎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除本案诉讼费外,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兰州银行天水路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5720140001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90050元并按月息11.7‰的标准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二、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兰银借字2015年第1015720150004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6100元并按月息11.7‰的标准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三、如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可以就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00714**号证书项下,面积为4180.4㎡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可以就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59**号证书项下,面积为927.76㎡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五、戴国军、徐春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嘉峪关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斌、张瑾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霞、徐雯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国军、徐春儿、嘉峪关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斌、张瑾祎、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霞、徐雯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00元由兰州罗蒙服饰有限公司、戴国军、徐春儿、嘉峪关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175518元,限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负担3582元,其预交的多余部分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