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唐振红、杨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唐振红,杨五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负责人:翟晓明,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振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被执行人杨五英,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振红、杨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2年内,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郝诗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