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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9岁,住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明波、王祎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薛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考试培训科考试员、监控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实际道路考试中组织、监督学员考试及在监控中心监控学员考试等职务便利,为林某某等人所经营的驾校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林某某等人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8000元(币种下同),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后溪考试场地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先后10次收受厦门市思明区恒运汽车培训队负责人林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90000元。2.2012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收受厦门红之星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送给的钱款共计35000元。3.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东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送给的钱款共计25000元。4.2012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6次收受厦门市佰河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21000元。5.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厦门鑫天厦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赖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20000元。6.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源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送给的钱款共计15000元。7.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红星汽车修理厂培训队负责人姚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15000元。8.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聪盛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15000元。9.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思明区启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队负责人陈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11000元。10.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其家楼下,先后4次收受厦门市振超汽车驾驶员培训队负责人黄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8000元。11.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其家楼下及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厦门市安行汽车培训有限公司股东马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7000元。12.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厦门市骅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纪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68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向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检举揭发梁某某的违法违纪线索,梁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林某某、马某某、梁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刘某、赖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暂存款票据、关于市公安局组建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及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批复、在职人员基本信息报表、干部履历表、机关及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吴某某担任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二)考试员工作职责、吴某某担任实际道路考试(科目三)考试员工作职责、吴某某从事车管所业务监管工作职责、吴某某同志履行驾考监管职能相关情况说明、驾校工商资料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梁某某讯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纪委案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68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