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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晓艳、席海峡与李水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艳,席海峡,李水龙,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胡晓艳。原告席海峡。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龙。被告陈静。原告胡晓艳、席海峡诉被告李水龙、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独任审理。因被告李水龙、陈静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钱建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峡、胡晓艳及委托代理人卢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龙、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艳、席海峡诉称,被告李水龙、陈静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晓艳、席海峡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约定,原告已经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可还款日期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4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水龙、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水龙、陈静(借款方人、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席海峡、胡晓艳(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支付以合同为准,本金到期日以实际放款日为计算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5%,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按协议支付,第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其余费用按委托协议、保证合同及付息清单支付;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产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盛花园32幢208室……双方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席海峡、胡晓艳向两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水龙、陈静,因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席海峡、胡晓艳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资金,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4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自愿付给出借人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造成法院起诉,可在出借人居住地法院起诉,起诉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胡晓艳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水龙转账共计189950元;席海霞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水龙转账共计160050元。庭审中,原告席海峡称其与两被告2013年就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前两被告曾陆续向其借过钱,每次还款都很及时。本案借款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当时被告说要借50万元,其没有那么多钱,就借了4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60050元,胡晓艳转了189950元。转账第二天,在被告新区的店里胡晓艳给了被告现金5万元,当时两被告均在场,其本人也在场。原告胡晓艳称,其同意原告席海峡所述。其与席海峡是在你我贷金融有限公司上班的,这个公司是专门做小额贷款的,其与席海峡一同认识的两被告。给被告的5万元现金是其配偶的工程现金款,其与席海峡一起去被告的店里交付被告的。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水龙、陈静应支付借期内利息36000元。综上,原告席海峡、胡晓艳要求被告李水龙、陈静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4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龙、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龙、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海峡、胡晓艳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4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1050元由被告李水龙、陈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