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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73-4号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德才与李仁峰、濉溪县国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德才,李仁峰,濉溪县国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73-4号之二号申请执行人:肖德才,农民。被执行人:李仁峰,农民。被执行人:濉溪县国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董事长肖德才与李仁峰、濉溪县国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仁峰、濉溪县国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德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60000元,下欠款法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德才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