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田营村。法定代表人:常福林,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德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党委书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洪汤寺。负责人:王树成,该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林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第五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审判决驳回福林合作社诉讼请求有三点理由,但是这三点理由相互矛盾,同时也印证了一审判决驳回福林合作社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3年7月17日协议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敏感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套用环审(2009)533号批复的规定错误。这个规定并没有规定不能种植什么。并且一审认定“猪苓栽培区距铁路红线31米,属于敏感区。”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中沟特大桥17号桥墩右侧红线边30米敏感区内有房屋一处”是相互矛盾的。(三)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福林合作社有故意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为我合作社远处有种植场不去种植,反而在近处建种植场,是故意行为,主观上故意的认定是错误的。福林合作社于2013年4月17日租赁了荒地,但没有钱建设,一直到2014年春才开始修建,而2012年只有这一处猪苓种植场所。一审判决对时间先后顺序颠倒,事实未予查清。2、对于人工种植猪苓福林合作社有一定经验,但是对于十七局第五公司不文明施工导致的炮震、粉尘,无法预料。十七局第五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安全施工,不进行围挡,不消除粉尘,才是导致福林合作社种植的猪苓绝收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福林合作社作为种植中药材的专业合作社在《关于猪苓情况说明》中自述“野生猪苓生长在1000米以上的阔叶林中,生长特性和生长环境必须是在无任何干扰和污染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正常发育和生长”,因此福林合作社在明知猪苓的生长环境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铁路施工红线及敏感区范围内附近种植猪苓会受到放炮震动、粉尘污染等影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于2010年9月开始进场施工修建张唐铁路,对于施工中出现放炮震动、粉尘污染等现象,福林合作社应是知道的,福林合作社仍于2012年在铁路施工红线及敏感区范围内附近种植猪苓,导致其种植的猪苓绝收。原审认定福林合作社主观上存在故意,对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林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