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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顾洪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顾洪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722号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441900001816718。法定代表人吕璇。委托代理人王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顾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414。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洪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柱、被告顾洪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任职销售总监,工作内容为销售润滑油。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的额度,即让被告拿走价值100000元的润滑油去销售,销售后被告需要将货款还给原告,被告按照售出业绩提取提成。2014年4、5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100000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拒接原告电话,无心销售原告产品,并同时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目前被告尚欠81028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款项81028元及利息(以被告离职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洪辉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100000元的货物给了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卖了81028元的货物,被告没有将该货款给原告,理由是与(2016)粤1971民初9637号案件的起诉状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一职。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11月8、11、1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金额分别为8721元、2191元、2022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将金额为6038元的送货单交给原告,由原告找客户收款,原告同意从被告尚欠货款中扣除该款项。以上退货及送货单金额合计18972元。双方确认被告没有将货款100000元-18972元=8102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将货物发给客户后客户拒收,原告为此产生了运费396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书》予以证明。《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东莞市南城鼎隆货运代理服务部委托陈雪梅代收我司东莞至玉林往返运费。货款总金额396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并加盖东莞市南城鼎隆货运代理服务部公章。被告对《委托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就相关纠纷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301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手写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该还款协议内容为“顾总欠公司100000-35000-6000+3960-240-36-700-18972=43012,在农历春节前还完。顾洪辉。2014.11.18”。原告解释35000元是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的工资,6000元是被告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车贷,3960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240元、36元是被告退给原告的货款,700元是被告帮原告送货垫付的油费、过路费,18972元就是上述退货金额和送货单金额。原告同意从诉请的货款中扣除240元、36元、700元。被告对还款协议中“顾洪辉”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在(2016)粤1971民初9637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5000元、车辆手续费6000元等,合计134500元。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的43012元没有包括其起诉的一些项目。双方就侵占货款及利息损失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处理,并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故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6)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货物退回清单、《委托书》、还款协议、(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货款8102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下方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协议中的“100000-35000-6000+3960-240-36-700-18972”。由于原告主张35000元、6000元、3960元分别属于工资、车贷和运费损失,不属于货款,且被告在另案中主张了工资35000元、车辆手续费6000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三笔费用;原告同意从诉请的款项本金中扣除240元、36元、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扣除189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元-240元-36元-700元-18972元=80052元。被告逾期还款必然导致原告孳息损失,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农历春节前还款,但没有注明是哪一年的春节,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9日(2015年春节)的次日即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052元;二、被告顾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劲威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