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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柴吉文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吉文,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944号原告:柴吉文,男。委托代理人:曹岩。委托代理人:柴乐,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经营者:陈燕。原告柴吉文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岩、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陈燕,陈燕系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负责人,当时由于被告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当时承诺近期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经营者陈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经销部在借条上盖其财务章、陈燕在经手人处签字。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紫东新铝塑型材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柴吉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