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祥宝与王永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宝,王永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969号原告:陈祥宝,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75772。被告:王永浩,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希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祥宝与被告王永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王永浩,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宝诉称: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永浩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开元公司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陈祥宝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祥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祥宝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永浩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陵阳镇开元公司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陈祥宝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祥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王永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祥宝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祥宝伤后自2015年10月29日至次年1月14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52570.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医疗费审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2016年4月5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祥宝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4620元(6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浩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DA201537112200000732,保险期间2015年10月7日18时至2016年10月7日18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浩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陈祥宝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祥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王永浩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永浩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医疗费审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规定,及结合原告作出的误工期鉴定,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定180天,原告系莒县寨里河乡寨里河村人,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26.5元(51.51元/天×150天)。原告体内有钢针,需二次手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对其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祥宝各项损失共计5155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1.8元(51.5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护理费4620元(60元/天×77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王永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宝各项损失共计53440.5元[医疗费42570.5元(5257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7天)+鉴定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王永浩已付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陈祥宝负担2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王永浩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