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93号原告王忠明,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明诉称:2015年2月4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4XX**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绕城公路玉兰路隧道出口附近处时,由于朱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案外人薛某某驾驶的苏AM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原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250元、车损165,190元、评估费5,956元;第三人项下的医疗费1,046.98元、车损15,690元。损失合计188,132.98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肯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8,132.9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有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原告车辆追尾,原告车头部受损,原告负全责。第二起事故原告车辆被追尾,原告车尾部受损,原告承担次责。原告车辆评估价格为165,190元,拆分头部为117,500元,尾部为47,690元,评估结论对此未予以区分,原告按此评估结论向被告全额主张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对该事故做了定损,车头部分为65,369元,尾部定损为39,597元,对于车头部分被告同意赔付,车尾部分要求按责赔付,前提为原告提供发票及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4XX**宝马轿车;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7,812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4XX**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绕城公路玉兰路隧道出口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追尾撞上薛某某驾驶的苏AMXX**客车碰撞,事故造成薛某某及原告车辆上的乘客朱奉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同日17时40分,汤协寅驾驶苏ALXX**的小型客车,在同一地点,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朱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C4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追尾撞上薛某某驾驶的苏AMXX**客车碰撞,苏ALXX**车乘坐人吴丹受伤、二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协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50元。原告车损,经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损失为165,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56元。薛某某因应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046.98元。薛某某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5,690元。后薛某某车辆经江苏致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修理费为15,860元,原告获得发票。原告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创业汽配维修经营部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65,190元后获得发票。审理中,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本起事故的总损失金额为165,190元,其中车头部分损失金额为117,500元,车尾部分的损失金额为47,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损失确认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原告的车损由二起事故造成,第一起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薛某某车辆,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是车头部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系汤协寅追尾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车头部分损失同意赔付,车尾部分按责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就车损金额,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即车头65,369元、车尾39,597元认定。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故原告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65,190元来确定,且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其中车头部分损失金额为117,500元,车尾部分的损失金额为47,690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头损失117,500元;车尾损失,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30%赔付14,307元,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31,807元。同理,评估费5,956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施救费2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关于第三者薛某某的医疗费1,046.9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四)关于第三者薛某某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5,690元,原告亦予以了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4,74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忠明保险金人民币154,749.98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原告王忠明负担人民币7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