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任树林等诉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林,唐维田,唐维荣,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14号原告:任树林,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唐维田,男,194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唐维荣,男,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野,村主任。原告任树林、唐维田、唐维荣诉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林、唐维田、唐维荣、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林、唐维田、唐维荣诉称: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2,500.00元和110,800.00元,于2006年2月向原告借款89,200.00元。此欠款原告自2006年开始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借款本金28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辩称:欠钱如果有票据我们就认账,利息我们觉得有点高,如果要给利息,要求法院合理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修建文化广场及修水房,分别于2005年2月10日向原告任树林借款82,500.00元,向原告唐维田借款110,800.00元,于2006年2月10日向原告唐维荣借款89,200.00元,并经村班子研究,决定按年息一分给付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来源于被告财务传票)三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发展公益事业向三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查核实,借款利息是按年息一分计算,该标准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所保护的利息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任树林借款本金82,5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给付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唐维田借款本金110,8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给付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唐维荣借款本金89,2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给付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