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玉琛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琛,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琛。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陈景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琛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琛的委托代理人郝书敏,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晓峰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出让给高晓峰上古林村(东排河以东)东大荒土地200亩,每亩价格为230000元,高晓峰先预交定金5000000元,待正式划拨、分完地块后高晓峰将全部土地款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2月21日高晓峰向被告交付定金共计5000000元。被告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00亩土地的相关手续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退还高晓峰2600000元。经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高晓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对高晓峰(因贷款)有4500000元的债权,高晓峰对被告有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0000元及利息追索权,高晓峰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含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折抵给原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高晓峰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移的情况通知被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以(2015)滨港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又向被告邮寄高晓峰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高晓峰在该通知中表示:“在(2015)津大港证字第1228号公证书里,我已经把对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具有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万(记忆有误,应为240万)及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折抵给甲方。现在向你们释明:这里所谓利息追诉权的含义:1、自2006年2月11日始240万元借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另有260万元借款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该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2600000元的利息。原告李玉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案外人高晓峰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向被告交付5000000元定金,后被告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退还高晓峰2600000元。现原告以案外人高晓峰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2600000元的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高晓峰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曾向被告主张过该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6元人民币,由原告李玉琛负担。”原审判决后,李玉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玉琛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以还款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600000元利息请求权系因《土地出让协议》无效而产生,上诉人不享有确认协议无效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之日起算,以此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办事处上古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上诉人主张是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利息损失,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所依据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责任性质均为赔偿损失,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高晓峰返还了2600000元,在该2600000元向高晓峰返还之时,相应利息损失就已经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上诉人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上诉人李玉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