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祁玉林与尤磊、王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林,尤磊,王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010号原告祁玉林,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东良,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原告祁玉林与被告尤磊、王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左右,原告给被告尤磊送焦粉,被告尤磊、王东良是合伙人,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欠原告焦粉款356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一分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568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和还款计划,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356880元货款。被告尤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尤磊与被告王东良合作的钱都被被告王东良拿走,被告尤磊的钱也被被告王东良占用,被告尤磊手里有被告王东良签的协议,货款应由被告王东良偿还。被告尤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尤磊与被告王东良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用以证明二被告投入的钱都在被告王东良手中,被告尤磊手中无资金。被告王东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左右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焦粉,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祁玉林焦粉款叁拾伍万陆仟捌百捌拾元整(356880)邢台市盛旺有限公司王东良尤磊(捺印)、王东良(捺印)2014年1月26日”。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今有王东良和尤磊共同经营焦粉生意,今欠到祁玉林欠款356880元正(叁拾伍万陆仟八佰扒拾元正),今经协商,同意以下还款计划,一、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还祁玉林欠款每月5万元正,至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最后10月1日为最后期限,一次还清;二、以上双方不得有异议,签字生效。王东良(捺印)尤磊(按印)2015年1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向法院起诉,向被告尤磊索要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尤磊向原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此证件为焦粉用其他无关”。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尤磊辩称其与被告王东良签订协议书及对账单,应由被告王东良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尤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磊、王东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林货款35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元(原告祁玉林已预交),由被告尤磊、王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