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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成民诉被告苗强、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民,苗强,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133号原告施成民,男。被告苗强,男。被告侯翠,女。原告施成民诉被告苗强、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强、侯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成民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苗强、侯翠为装修店铺两次向我借款155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苗强为我出具金额分别为10500元、5000元的欠据两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苗强、侯翠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元,利息(15500元×0.02元×4个月)1240元,本息合计1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强、侯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强于2015年11月2日从原告施成民处借款1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苗强为原告施成民出具金额分别为10500元、5000元的欠据两枚。原告施成民向法庭出示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欠据原件两枚,证明被告苗强向原告施成民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施成民列举的欠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施成民与被告苗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苗强、侯翠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强从原告施成民处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施成民与被告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苗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施成民主张被告侯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施成民与被告苗强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施成民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依法自被告苗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施成民主张被告苗强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苗强、侯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施成民借款本金15500元,逾期利息310元(15500元×0.5%×4个月,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以上本息合计15810元。二、原告施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