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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文静与李根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文静,女,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根娣,女,汉族,1959年8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朱文静因与被申请人李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静申请再审称,李根娣在三个案件中分别提供了借条,但这三份借条无论在表达方式还是字迹上均有所不同,不可能出自叶桂凤一人之手,故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三个案件所涉借款都被叶桂凤用于赌博、吸毒,故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应由其来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一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三个案件时注意到了借条内容书写笔迹上存在差异,并就此要求李根娣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李根娣表示三份借条中有一份先由其书写内容,再由叶桂凤签名,其余两份内容和签名均由叶桂凤完成。虽然朱文静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叶桂凤已经死亡,朱文静是叶桂凤的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要求朱文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朱文静关于所涉借款用途不合法无须偿还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文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文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