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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叶廷、冯浩等与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叶廷,冯浩,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热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66号原告:冯叶廷,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浩,男,1999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法定代表人:石瑞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平,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构组织代码:X1465531-X法定代理热门:吴文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叶廷、冯浩与被告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2015)方民初字第149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叶廷、冯浩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瑞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叶廷、冯浩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40分被告文平驾驶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电杆西侧处,与自南向北熊培章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原告冯叶廷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培章、冯叶廷、熊培正、李英、冯浩无责任。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冯叶廷上下颌骨骨折、多发颅面部骨折等,原告冯浩头部、胸部等多处损伤。二原告因该事故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号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同日裁定将被告文平所有的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R×××××号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4、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劳务合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7、房屋租赁合同。8、医疗费发票。9、外购药发票。10、交通费发票。11、手机、电动车照片及发票。12、购物发票。被告文平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应当让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给各受害人50000元,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文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3、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虽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但是被告的第三者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根据保险法第6条第十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文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文平驾驶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电杆西侧处,与由南向北熊培章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原告冯叶廷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熊培章、冯叶廷及乘坐人熊培正、李英、冯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培章、冯叶廷、熊培正、李英、冯浩无责任。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6号、(2015)临咨字第302-2号鉴定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冯叶廷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及颌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冯叶廷的营养期为90日(自入院日开始计算)。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00元。庭审中,原告冯叶廷、冯浩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7082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平支付原告冯叶廷5000元,支付原告冯浩4000元。(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造成五位受害人熊培章、熊培正、李英、冯叶廷、冯浩受伤,其他受害人熊培章、熊培正、李英的各项损失分别是306720.4元、181645.92元、16482.91元共计504849.23元。造成本案原告冯叶廷、冯浩的损失合计为159790.46元,该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共计664639.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平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叶廷、冯浩、李英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告冯叶廷、冯浩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冯叶廷、冯浩的身体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平赔偿。一、冯叶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5812.16元有票据为凭,外购药2227.5元,有医院诊断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6803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3天,误工费原告冯叶廷要求1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63天×50元/天=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3天,住院护理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3天×50元/天×2=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3天,即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叶廷现年26岁,为农业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边鹏达现年3岁,至成年时仍需15年为6438.12元/年×15年×20%÷2=9657.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请求3100元,本酌定支持2000元,手机1999元,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共计144471.26元。二、冯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2939.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800元,有诊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其护理费12天×5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天,即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319.2元。综上,因该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熊培章、熊培正、李英的损失合计为504849.23元。造成本案原告冯叶廷、冯浩的损失合计为159790.46元,该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共计664639.69元。五名受害人熊培章、熊培正、李英、冯叶廷、冯浩每人应赔偿额占总赔偿额的比例分别为46.15%、27.33%、2.48%、21.74%、2.3%。总赔偿额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受害人应当按比例从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平赔偿。另案原告熊培章所占比例为46.15%,另案原告熊培正、李英系夫妻关系,应赔偿数额二人同意作为整体,另案原告熊培正、李英所占比例为29.81%。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叶廷2174元,赔偿原告冯浩23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叶廷为23914元,赔偿冯浩为25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冯叶廷为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冯叶廷为108700元,冯浩为1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平赔偿。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叶廷各项损失总额为135788元,赔偿冯浩各项损失为14260元,被告文平赔偿原告冯叶廷各项损失为8683.26元(144471.26元-135788元),因已赔偿5000元,剩余3683.26元。赔偿冯浩的数额为1059.2元(15319.2元-14260元),因已赔偿4000元,不再向冯浩赔偿。因保险合同只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其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定期安全检测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立法目的,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定期安全检测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冯叶廷未提供足以认定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冯叶廷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叶廷的子女边鹏系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冯叶廷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种植牙术)20000元,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冯浩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叶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5788元;赔偿原告冯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260元。二、被告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冯叶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683.26元。三、驳回原告冯叶廷、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鉴定费用2300元,共计7662元,由原告负担1866元,由被告文平负担5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梁付营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