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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9月4日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2时许,何树春(另案处理)纠集张树德(另案处理)、姜皓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等多人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祥和园东侧的旭辉南奥体项目工地,以该工地扰民为借口,强行阻止工地施工工作并在工地内开枪射击,后又使用枪支、镐把等工具将停放在工地内三辆轿车毁坏并造成工地工人丁立伟在躲避过程中摔伤。经鉴定,被毁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为20934.6元;丁立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辩解自己没有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开枪,只是开着车拉了几根镐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大南河村祥和园东侧的旭辉南奥体项目工地,被告人张*经他人纠集以工地扰民为借口,强行阻止工地施工工作并在工地内持枪形物射击。后被告人张*等人又使用枪支、枪形物、镐把等工具将停放在工地内三辆轿车毁坏并造成工地工人丁立伟在躲避过程中摔伤。经鉴定,丁立伟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树春案发时携带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已被依法收缴;被毁坏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20934.6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2.情况说明、车辆维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枪支已被依法收缴等案件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王一×、高××、曾××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在案发工地上持枪形物及用枪形物射击的有关情况。证言沈永顺、程龙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高××辨认出在工地上持枪并开枪的“小折子”即被告人张*,辨认人王二×辨认出外号叫“小泽子”的被告人张*,辨认人曾××辨认出被告人张*,辨认人张*辨认出曾××。何树春辨认出案发地点及枪支的藏匿位置。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2016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该被告人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9月4日被释放。7.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丁立伟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砸汽车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证实本案被砸毁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20934.6元。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枪支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证实何树春向公安机关上交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检材弹壳为送检枪支所发射。10.同伙何树春供述,证实其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有关情况并在案发时带了一把枪,曾经把枪交给过张*,有人用枪和镐把把工地的车给砸了,后其向张*把枪要了回来。同伙姜皓文供述,证实张*在工地上持枪形物的有关情况。同伙张树德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的有关事实。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经何树春纠集到工地寻衅滋事,只拿了一根棍子,听到枪声了、也看到有人砸工地的车了,但其只是拿棍子追人了,也没有追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事生非、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持枪形物射击的事实,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