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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正娇与胡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娇,胡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228号原告:朱正娇,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步行街2号楼C段。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吴君松,公司员工。原告朱正娇诉被告胡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娇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超、被告胡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娇诉称,2016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胡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州路菜场路段开车门与原告朱正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健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72元,支付了现金15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时进行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及家庭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以及车主信息。5.保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休息期。7.医疗费发票6张、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胡健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2.证据7中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是我872元垫付的,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我垫付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7没有异议;2.证据4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3.证据6病历、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没有意见,诊断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安徽三期标准及卫生部规定的相关规范;4.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胡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pos机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朱正娇质证意见为,收条没有异议,对消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7,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朱正娇主体适格,系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起适格被告胡健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4861.9元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4,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胡健系合法驾驶;原告所举证据6,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星期;原告所举证据8,均系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住院11天复诊2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胡健所举证据,原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垫付了100元;对POS机消费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POS机消费凭证只能证明消费,不能证明被告此消费用在原告身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胡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州路菜场路段因开车门与原告朱正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和县中医医院、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861.9元。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胡健垫付了27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朱正娇撞伤,被告胡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被告胡健给付的277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朱正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4、护理费:1148.4元(11天×104.4元/天);5、误工费:2905.5元(74.5元/天×39天,天数按医嘱建议确定);6、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定);以上1-6项合计955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正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5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二、原告朱正娇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胡健垫付的费用2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