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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简家峰、陈宝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家峰,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杨富伟,朱凯,张振,沈梅,蚌埠市龙子湖区永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家峰,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彦,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果,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平,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富伟,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杨正林,系杨富伟爷爷(存在收养关系)。原审被告:朱凯,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张振,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桑丽,系张振母亲。原审被告:沈梅,曾用名沈遵梅,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永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赵向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家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及原审被告杨富伟、朱凯、张振、沈梅、蚌埠市龙子湖区永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顺汽车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上,无驾驶证的朱凯要求张振为自己租赁一辆汽车用于驾驶,张振在驾驶证被扣的情况下,仍然与朱凯一起前往简家峰实际经营的永顺汽车服务部租得沈梅所有的皖F×××××号“丰田”牌小型家庭自用轿车。当天晚上即将车交于朱凯,朱凯驾驶该车到2014年8月19日深夜,与张振、杨富伟等6人饮酒后前往酒店休息,2014年8月20日晨,杨富伟以去车内找东西为由向朱凯索要车钥匙,朱凯开始拒绝,再次索要时即同意,杨富伟随即驾驶该车外出。2014年8月20日9时20分许,杨富伟驾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路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陈秀芹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秀芹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心媛、陈依娜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当晚查获肇事车辆,杨富伟于2014年9月30日在徐州被抓获。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富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宝彦系陈秀芹的丈夫,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系陈秀芹儿子,陈秀芹出生于1951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1270元。皖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但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垫付23000元,沈梅垫付10000元,人保蚌埠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依娜5800元、陈心媛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以杨富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未能足够观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沈梅辩称陈秀芹也应负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原审的392938元,变更为422263元,因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发回重审是对法律适用和事实重审,对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主张死亡赔偿金422263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未提供证据具体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每天标准按照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即每天68.1元,按5人7天计算,误工费计2383.5元;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费2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10819.5元。因皖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扣除赔偿伤者的份额后,剩余伤亡伤残限额为107400元,故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经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剩余限额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1074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403419.5元,虽然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人保蚌埠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梅将家庭自用车交租赁公司进行营利,使车辆危险性增加,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0341.9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0341.95元;张振明知朱凯没有驾驶证、自己的驾驶证被扣,还为朱凯租赁车辆,听任机动车辆被无驾驶资格的人长时间驾驶,危害公共安全,为该车肇事提供直接条件,存在较重的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512.93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37512.93元;朱凯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还通过他人租赁车辆驾驶近30小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在杨富伟向其索要钥匙时将车辆交予杨富伟驾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0341.95元;简家峰辩解只是车辆出租的经办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简家峰作为永顺汽车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与张振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审查不齐全,没有在协议上登记驾驶证信息和收取复印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512.93元,永顺汽车服务部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杨富伟承担,即20170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沈梅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3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简家峰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5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蚌埠市龙子湖区永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振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5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朱凯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3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六、杨富伟赔偿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17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七、驳回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陈宝彦、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负担196元,杨富伟负担4500元、沈梅负担1500元、张振负担1000元、朱凯负担1000元、简家峰负担10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简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简家峰上诉称:1.张振此前多次持有效证件租赁车辆,且未登记信息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并非永顺汽车服务部的登记车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秀芹、陈树俊、陈树果、陈树平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租车过程中是受益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梅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振答辩称:我方不应当赔偿,如果简家峰审查严格的话,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蚌埠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控制车辆后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3.本案中的驾驶员及其他控制者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凯、杨富伟、永顺汽车服务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简家峰作为实际经营者,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简家峰在与张振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审查不严格,没有在协议上登记驾驶证信息和收取复印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简家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子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