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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星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协警,从娄某龙(另案处理)处得知:可以在公安内网警综平台上为受过治安处罚的人员消除案底。后又受娄某龙的请托,通过他人账户,私自登录警综平台,对娄某龙的违法记录信息登记进行修改,并收受娄某龙给的好处费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利,在网络QQ群里发布“代理消除临沂市范围内的治安案底”的信息,先后为李某、马某、姚龙贝等七人修改了违法登记信息,收受钱款共计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上缴违法所得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警综平台修改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娄某龙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及时退赔违法所得、系初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33000元(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徐京秀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