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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刘某甲在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甲提出让张某帮忙去找李某交涉购买手机的事情。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某甲到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西高层找到李某,之后三人一起来到楼下,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李某左上臂。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1日12时许,张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刘某甲酒后到邹平县国际商贸城西高层找到李某,之后三人一起来到楼下。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因刘某甲购买手机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李某左上臂。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颈部抓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舜天宾馆内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2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押走。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亲属张克忠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75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酒后找到他,因为购买手机的问题,张某与他发生争执,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他的左臂捅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在邹平县会仙三路国家商贸城西高层楼下,因他购买手机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左臂捅伤。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晚,他和李某、霍某、刘某乙等人在出租房内打牌。后来,刘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来找李某。张某与李某因刘某甲购买手机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左臂捅伤。3.证人刘某乙、霍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三)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对一组照片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张某是捅伤其左臂的男子。(四)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伤情检验,案情并结合医院病历,李某被人致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颈部抓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李某。(五)物证水果刀一把,特征白色刀柄,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系其捅伤被害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7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就自己被张某捅伤的事情报警的情况。2.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舜天宾馆内抓获。4.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于2016年3月2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押走。5.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亲属张克忠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75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使用刀具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张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特征为白色刀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