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汉康与任加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康,任加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55号原告刘汉康,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加法,居民。原告刘汉康诉被告任加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康诉称:被告任加法将沭阳县桑墟镇胡圩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现要求判决被告任加法给付工程款36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6240元。被告任加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任加法(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桑墟镇胡圩园区厂房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事宜如下:一、面积:约10000平方米。二、价格:64元每平方米……四、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十五、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7万元,二层封顶付7万元,三层封顶付7万元,四层封顶付7万元,五层封顶付7万元,六层封顶付7万元。余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图纸进行施工,每层均为长75米、宽22米,待原告施工完成第四层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亦未继续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证人黄某、顾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康与被告任加法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虽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定做的厂房为六层,但在原告施工完成第四层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视为被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原告亦按其要求未再继续施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厂房已建成楼层每层均为长75米、宽22米,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揽的价格为64元每平方米,故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22400元(75米22米4层64元/每平方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报酬12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报酬302400元(422400元-120000元)。原告还主张其在涉案厂房上建了60平方米的阁楼,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酬38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报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加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康报酬30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任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张晓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