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持处于注销状态下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具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具区路LD642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因操控不当导致车辆倒地,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李某、张某、韩某、郑某、胡某、徐某甲、徐某乙、糜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被告人周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处警情况追记,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