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415号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雷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璟物业公司)诉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承接安���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的物业服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的业主,但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5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被告赔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55.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家属院其他业主,因合同未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文峰法院未予受理。原告将被告的水表去掉,给被告造成损害,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门锁损坏,原告也不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二到五层每月每平方米0.83元,六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93元。集中收费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乙方,安阳市消防支队为甲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到五层每月每平方米0.83元,六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93元;集中收费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合同未加盖安阳市消防支队印章,甲方由孙二福,郭某等人签字。原告对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3年5月28日、6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3日、4月26日、5月28日,原告张贴催费通知,通知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但被告仍未交纳,导致诉讼。被告在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有两套房屋: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130.25平方米,4单元801室,房屋面积128.18平方米。原告曾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的李勇军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法院未予受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员工未新平因物业费发生纠纷,经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455.6元及逾期利息35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安阳市消防支队家属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明、起诉书、高新分局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安阳市消防支队2013年9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等2014年8月2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相���的服务,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二至五层每月每平方米0.83元,六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93元,被告一套房屋为3层,面积130.25平方米,一套房屋为8层,面积128.18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5455.6元,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集中收费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故逾期利息可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45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人民币2727.8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本金人民币5455.6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刘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