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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樊飞因要求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飞,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21行初23号原告樊飞,男,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那当村委会那当村。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宗秉,系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系该局待遇审查股负责人。原告樊飞因要求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飞,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飞诉称:1、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在盘县玛依镇五星煤矿因工受伤。2014年6月13日,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煤矿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507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507元,共计19014元。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原告几次到煤矿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煤矿答复用汇款的方式从农村信用社把款汇给原告。原告向煤矿提供了银行卡账号,办理了领款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1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80元,共计32461元,应由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但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将该笔款汇给了盘县玛依镇五星煤矿,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在盘县玛依镇五星煤矿因工受伤的伤残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盘县玛依镇五星煤矿因工受伤的伤残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1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80元,共计324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2、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调解书;3、2013年6月18日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4、盘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明细表(台账);5、2016年2月1日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医疗工伤生育待遇审查股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在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461元给我。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付给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辨称:原告樊飞在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工作,于2013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4日由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防碍。2014年6月,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达成协议后解除劳动关系。因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核算其伤残待遇为32461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1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8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到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账户上。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伤伤残待遇32461元已支付到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账户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至今未将伤残待遇支付给原告,故请贵院依法传唤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到庭,并判令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支付原告的伤残待遇余款。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3、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核算,并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到了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账户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给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调解书、2013年6月18日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盘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明细表(台账)、2016年2月1日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医疗工伤生育待遇审查股出具的证明,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六盘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审核发放表、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该组证据说明了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进行了核算,被告未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给原告樊飞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该电子回单上看不出被告支付给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的36242.9元系原告樊飞的伤残待遇,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樊飞系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的职工。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上班时,不慎被矸石砸伤右脚,导致右内踝骨折。2013年6月21日,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樊飞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13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樊飞与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246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支付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告樊飞在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上班时受伤,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2461元。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80元,共计324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银良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杨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