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国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知道邻居陈某良长时间不在家,先后3次窜至陈某良家中,盗得聊创空调扇1台、中意双桶洗衣机1台、木制烤火箱1个、电开水壶1个、空调被1床和液化气罐1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65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中查获电水壶、空调扇、洗衣机等所盗的全部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良的陈述、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