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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黄寨镇陆老村。暂住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延伸段。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夏天在“某某”社交软件上创建号码为2824xxx,名为“再不疯狂,我们就老了”的群组。该群组存续期间,共有群成员163人,群内成员通过网络大量上传淫秽图片、视频,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群主亦在该群内上传淫秽图片视频,并放任群成员发送和上传淫秽类图片视频。2016年4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鉴字(2016)18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送审物品中共有淫秽物品1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0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收缴收据、送审鉴定淫秽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公鉴字(2016)18号《淫秽物品审查意见书》;远程勘验记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中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