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428号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杰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朱怡澍,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宗跃。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纸板纸箱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月结,逾期按日0.3%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至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本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28047.41元。但被告拖欠至今,屡催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47.41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纸板纸箱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纸板,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供货;双方因某种原因停止业务往来时,被告应在停止业务当日起30天内还清与原告业务往来时所产生的所有货款,超过货款期每天按0.3%利息计算。2015年9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宗跃在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纸板货款128047.4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纸箱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0.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以月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的前30日就已经停止业务往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单的时间(2015年8月31日)为停止业务往来时间为宜。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47.41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二、驳回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86.5元,由原告福州潮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福州永固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