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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顺天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与伊犁腾旭商贸有限公司、徐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顺天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伊犁腾旭商贸有限公司,徐建,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天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国际金属物流园B区33-135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腾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开发区3巷93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李静,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顺天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伊犁腾旭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建、原审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9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犁腾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旭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天津顺天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佳旺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先后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顺天佳旺公司在腾旭公司处赊购钢材。腾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顺天佳旺公司仅支付130万元货款,尚欠686253.6元未付。原审被告徐建、李静作为顺天佳旺的股东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伊宁市人民法受理本案后,顺天佳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伊宁市。顺天佳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顺天佳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顺天佳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津塘区,故本案应由津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在伊宁市。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伊宁市。伊宁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审判员 夏 米 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