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彩萍与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萍,严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559号原告叶彩萍,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严成国,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叶彩萍与被告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萍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12月18日,被告以归还其妻子看病期间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1分利,后又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利。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010年12月18日的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6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严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严成国先后二次向原告叶彩萍借款共计11万元,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彩萍与被告严成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叶彩萍要求被告严成国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彩萍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0年12月18日发生的借款5万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1年1月27日发生的借款6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严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