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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陈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陈瓈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577号原告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7622-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伞墩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何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军,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151153-6,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陈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瓈,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原告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诉被告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陈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萍、委托代理人吴燕军,被告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通盛公司与诚联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及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通盛公司按照诚联公司的要求加工定制涤纶短纤设备,确定了加工价格、加工款支付方式。至2015年12月10日,双方对帐除合同中的加工款118万元及合同外的加工款287742元,共计加工款为1467742元。诚联公司共支付了477100元,2015年12月10日诚联公司要求通盛公司交付定作机械,通盛公司要求诚联公司按约提货付清余款,但诚联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余款陈瓈要求将加工款作为其个人借款作为担保,并承诺分期偿还。通盛公司同意诚联公司和陈瓈的请求,并将欠款890642元中的642元放弃,陈瓈写下了向通盛公司业务经理钱士春借款89万元的借条。现通盛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诚联公司、陈瓈立即支付加工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诚联公司、陈瓈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诚联公司、陈瓈立即支付加工款87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诚联公司、陈瓈答辩称实际只欠通盛公司87万元左右,通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缺陷,造成其无法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通盛公司与诚联公司签订三维短纤维设备备忘录一份,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由通盛公司向诚联公司供应三维短纤维设备一套,双方对总价款及款项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同年8月29日通盛公司与诚联公司签订了关于涤纶短纤设备供货物件合同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通盛公司按照诚联公司的要求加工定制涤纶短纤设备,确定了加工价格、加工款支付方式,双方还约定,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至10月份再付肆拾万元,余款陆拾捌万元提货时付清。以上合计总价为壹佰壹拾捌万元整。本合同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同等有效)。后诚联公司及陈瓈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签字,通盛公司及钱士春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字。后通盛公司按约将定作的机械设备送至诚联公司处,诚联公司进行了签收。再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诚联公司结欠通盛公司1467742元,后诚联公司共支付了597100元,尚结欠通盛公司870642元,余款陈瓈要求将加工款作为本人个人借款作为担保,并承诺分期偿还,通盛公司同意诚联公司和陈瓈的请求,并将欠款890642元中的642元放弃,陈瓈于2015年12月10日写下了向通盛公司业务经理钱士春借款89万元的��条。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通盛公司与诚联公司在合同之外又发生了业务往来,金额合计287742元。2016年4月12日,通盛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通盛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送货清单、借条,诚联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盛公司与诚联公司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陈瓈与钱士春之间的借款原系诚联公司结欠通盛公司的加工款,后陈瓈要求将加工款作为本人个人借款作为担保,并承诺分期偿还,属债务加入,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通盛公司所举证据,诚联公司、陈瓈结欠通盛公司加工款87万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诚联公司辩称通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联公司又称通盛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盛公司表示在诚联公司和陈瓈支付完加工款后愿意开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陈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8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应开具146774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0元(原告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诚联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陈瓈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通盛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