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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曾光贵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陈志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贵,陈志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068号原告曾光贵,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洁、张玉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伦,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张郭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光贵诉被告陈志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陈志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陈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贵诉称,2015年12月18日14时48分许,被告陈志伦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石墙镇南川水江路21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行人曾光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光贵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志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光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光贵的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被告陈志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9301.07元(37721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612.6元(27239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063.6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减少6天,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关系,如果保险关系经法院核实属实,也因为该车无牌无证骑行是该险种的免责情形。如果法院认定该免责情形不成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相关费用也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陈志伦辩称,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9766.3159元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司法鉴定应当在二次手术恢复过后鉴定,其他的请人民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48分许,被告陈志伦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四轮车,沿南(川)—水(江)路石墙往南川方向行驶,至石墙镇南(川)—水(江)路21公里500米(小地名:石墙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曾光贵发生刮撞,致曾光贵受伤,车辆局部受损。曾光贵于当天被送往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9766.3159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陈志伦支付。另外,被告陈志伦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输血、门诊等费用。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目前以Ⅸ(9)级伤残认定为宜;续医费约捌仟元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并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陈志伦所有的肇事车辆的生产厂家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该车出厂时附送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限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曾光贵家庭户口页,又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有被告陈志伦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蓄电池观光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曾光贵花费的医疗费专用票据、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志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光贵无责任。因此,原告曾光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方侵权人陈志轮承担。因被告陈志伦所有的非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另外,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用共计21596.31元(19766.31元+1600元+65元+100元+65元)(被告陈志伦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志伦已支付,原告也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000元。5、护理费,根据本地消费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19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方认可被告陈志伦已支付原告就医的全部交通费,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10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92612.6元(27239元/年×17年×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5912.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其余65912.6元(115912.6元-50000元)由被告陈志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二、限被告陈志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5912.6元;三、驳回原告曾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清河支公司、陈志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00元,由被告陈志伦负担。被告陈志伦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曾光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