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九元与崔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元,崔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627号原告徐九元,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崔艳娜,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九元诉被告崔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九元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崔艳娜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款付息。原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曾不间断的、多次与被告其他债权人一同向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艳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78000元,本息合计3380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6年2月18日为20个月,利息共计为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艳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崔艳娜给徐九元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梁粉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徐九元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借款人:崔艳娜(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崔艳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78000元,本息合计3380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6年2月18日为20个月,利息共计为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九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艳娜负担4900元,由原告徐九元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