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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志成与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成,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孙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魏志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北路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本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雄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蔡孙枫,男,1968年9月2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魏志成诉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蔡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孙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成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三建公司在甘肃省环县车道乡境内成立了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开始井下巷道维修和掘井。2014年9月7日,被告三建公司下属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蔡孙枫、孙泽起代表该项目部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建公司下属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催讨,该项目部负责人一直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三建公司成立的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已解散,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前述款项,累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余元。被告三建公司下属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建公司作为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的管理单位,应对该项目部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蔡孙枫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系借款的实际承办人,与本案借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00元(自2014年9月7日始至2014年11月6日按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2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元。3、被告蔡孙枫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若前述诉求得不到支持,则请求被告蔡孙枫对前述诉求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三建公司辩称,首先,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系林秀蟠,并非蔡孙枫。林秀蟠系借用三建公司资质而挂靠在三建公司,由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系由林秀蟠自行负责聘用,蔡孙枫在该项目部的具体职务三建公司不知情。原告魏志成是项目部装载机的操作人员,原告应当知道林秀蟠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次,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确是真实,但三建公司并未授权蔡孙枫向原告借款,即便蔡孙枫系项目部现场实际负责人员,对外借款也不是其职务行为。三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借款,亦不知道这笔钱的去向。最后,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三建公司刻制。从借条上两枚印章加盖的位置可以看出项目部印章在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补盖的,并非是当时的一个借款行为的确认,是蔡孙枫私自加盖的,该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且三建公司明确规定,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综上,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蔡孙枫个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孙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志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魏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载明“因福鼎三建刘园子项目部(巷修工区)资金周转不开,现向魏志成先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7日,归还日期2014年11月7日前,为期两个月。借款单位:福鼎三建刘园子项目部(巷修工区)、借款人蔡孙枫”,借款单位上加盖有“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与“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借款人蔡孙枫”旁签有“属实孙泽起”字样,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蔡孙枫以被告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复印自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关于〈三建公司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项目部孙玉军等45名民工工资发放表〉的说明》,证明被告蔡孙枫系三建公司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4、复印自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蔡孙枫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17日,大唐公司共支付我200万,我通过向朋友借等方式筹资340万,用于结算农民工工资,2014年2月我从家里赶回刘园子煤矿,开工到现在,这940万中,共有850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蔡孙枫代表三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确系用于发放被告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拖欠农民工的工资。5-1、2014年9月3日在刘园子煤矿办公室306会议室由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召开的关于51采区巷道掘进合同补充协议谈判的会议纪要一份,被告蔡孙枫作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席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时会议纪要第3项载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2、2014年9月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一),其中三建公司的联系人一栏中打印有“蔡孙枫”,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为2014年9月3日会议协商的内容。以上证据5-1、5-2用于证明被告蔡孙枫作为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出席会议。6、(2015)鼎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首部当事人信息中载明“被告蔡孙枫,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证明蔡孙枫就是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2借条,项目部的所有行为需要经过公司的授权,蔡孙枫并非被告三建公司驻刘园子煤矿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三建公司向外借款,三建公司既不清楚借款金额,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项目部印章确实属于三建公司,但借款人明显是蔡孙枫个人,借款人蔡孙枫旁盖有项目部印章,可以理解为蔡孙枫在该项目部工作,该借条涉及的借款与三建公司没有关系。而且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三建公司刻制。从借条上两枚印章加盖的位置可以看出项目部印章在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补盖的,并非是当时的一个借款行为的确认,该借款是蔡孙枫个人行为。证据3民工工资发放表说明,无法证明蔡孙枫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系2015年2月10日,当时这个项目部已经撤了,这个时候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签字;劳动监察大队也只是根据蔡孙枫的自述来确定,如果说劳动部门有查询相关的证据肯定不会出现这个情况。证据4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笔录是蔡孙枫的个人陈述,三建公司根本没有聘用其为公司项目部的副经理,所有在项目部上面任职的,都是当时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林秀蟠招聘进来的,并不是三建公司招聘的。调查笔录第二页第三行、第三页第三行显示工程总价为1093万元,而第二页第十行及十一行、第二页倒数第四行,支付工资合计金额为1035万。比较建设工程合同的第三页第四点相关费用中,一般支付的间接费38.433%;金属支架支护的间接费是30.39%;井下永久铺轨工程间接费是15.125%。若按蔡孙枫所说则扣除工资后余额仅58万、占合同总额比例为5.604%,可见蔡孙枫在调查笔录里面说的与事实情况并不吻合。三建公司与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就刘园子煤矿工程分别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又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可见这个项目是有利润的,项目部本身无需也没有对外借款发放工资的行为,本案讼争借款实系被告蔡孙枫个人行为。证据5仅能证明蔡孙枫系刘园子煤矿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证据6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仅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起书状中列明的当事人信息而写明,不能证明蔡孙枫系该刘园子煤矿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8日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就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林秀蟠的身份证复印件;3、鼎三建(2013)61号《关于成立“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的决定》;4、鼎三建(2013)62号《关于启用“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决定》;5、鼎三建委字(2014)3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鼎三建委字(2014)46《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6、2013年8月3日三建公司与案外人林秀蟠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据1至6用于证明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系一个挂靠项目,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系林秀蟠。7、2014年3月15日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就+1100轨道石门、51采区回风上山巷修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有利润,蔡孙枫不需要通过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魏志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项目部负责人系蔡孙枫;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该协议系三建公司与林秀蟠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蔡孙枫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但被告所出具的比例仅仅是被告三建公司单方的计算辩解,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蔡孙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建公司虽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与项目部印章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高于财务专用章,在被告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借条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与财务专用章与项目部印章加盖之先后顺序,均不影响被告蔡孙枫以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被告三建公司对财务专用章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三建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异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原告提供证据3蔡孙枫本人以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名义制作的《关于〈三建公司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项目部孙玉军等45名民工工资发放表〉的说明》用于证明蔡孙枫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说明系蔡孙枫本人单方制作,且未经三建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4《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但该份笔录中蔡孙枫所陈述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外借款的时间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前。即使时间吻合,但笔录中蔡孙枫仅陈述到借款用于支付工资,未明确本案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另一方面调查机关并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和借款去向的见证人,也无证据反映调查机关曾对涉案借款用于支付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证明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该《调查笔录》中关于借款部分的陈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1会议纪要、5-2补充协议与证据6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蔡孙枫系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1仅能证明被告蔡孙枫作为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出席会议,无法证明蔡孙枫系该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记载的当天作为三建公司一方代表出席会议的除了蔡孙枫还有孙泽起、胡晓杰,且会议纪要中说未明确记载三人的具体职务,故从出席与发包方的会议推定蔡孙枫为该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1补充协议中亦未载明被告蔡孙枫的具体职务情况,仅载明被告蔡孙枫作为三建公司一方联系人,亦不能推出蔡孙枫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民事判决书,虽该判决书首部中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栏,载明蔡孙枫系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但该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因蔡孙枫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该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蔡孙枫的职业、工作单位仅系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情况来撰写,且该部分事实并非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部分。原告对其主张的蔡孙枫系刘园子煤矿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的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林秀蟠作为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3可以证明三建公司承包甘肃天竣能源有限公司的刘园子煤矿工程后成立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林秀蟠为该项目负责人。证据4证明三建公司启用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证据5可以证明林秀蟠为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代理人,负责项目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被告三建公司陈述林秀蟠借用被告三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刘园子煤矿工程系挂靠工程,并提供证据6三建公司与林秀蟠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三建公司与林秀蟠存在特定项目为基础的工作关系的客观事实。但由于林秀蟠系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挂靠三建公司承接环县刘园子煤矿工程,系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7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有利润,被告蔡孙枫并不需要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仅从该合同内容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的收益问题,且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仅系其单方推断,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工程有利润并不必然排除需要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与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就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DGS-LYZ-C-2013-0020),案外人林秀蟠作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7月29日,三建公司作出鼎三建(2013)61号文件,决定成立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林秀蟠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启用该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办理工程签证和项目部工程款往来的业务,并规定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签订合同需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方可生效。2013年8月2日,三建公司授权林秀蟠为甘肃天竣能源有限公司的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代理人,负责项目部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并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后,再次出具委托书,延长委托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3日,被告蔡孙枫作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席在刘园子煤矿办公室306会议室召开的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关于51采区巷道掘进进行补充协商谈判的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时会议纪要第3项载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一),其中三建公司的联系人一栏中打印有“蔡孙枫”,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为2014年9月3日会议协商的内容。案外人林秀蟠系借用三建公司资质而挂靠在三建公司承接工程。2013年8月3日,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林秀蟠作为项目负责人整体负责三建公司的甘肃天竣能源有限公司刘园子煤矿51采区巷道掘进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任务,由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2014年9月7日,被告蔡孙枫以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魏志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福鼎三建刘园子项目部(巷修工区)资金周转不开,现向魏志成先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7日,归还日期2014年11月7日前,为期两个月。借款单位:福鼎三建刘园子项目部(巷修工区)、借款人蔡孙枫”,借款单位上加盖有“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借款人蔡孙枫”旁签有“属实孙泽起”字样。另查明,被告蔡孙枫系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蔡孙枫以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名义对外借款并出具加盖工程印章借条的行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讼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事实,分析如下:1、蔡孙枫对外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依照《》第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行为,蔡孙枫并非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构成职务代表。对于该借款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代理,取决于蔡孙枫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是否具有施工单位即三建公司的授意。原告有关蔡孙枫系被告三建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主张和举证,与被告三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均系由林秀蟠自行聘用,三建公司不知情,三建公司没有聘用和授权蔡孙枫的辩称不存在客观事实矛盾。本案被告蔡孙枫虽非三建公司直接聘用,但林秀蟠系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蔡孙枫由其聘用,对外相应具有受雇于三建公司的法律效力。被告蔡孙枫依法从事与其职务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的职权内容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项目经理及其项目部是国家加强工程建设施工领域管理而设置的施工企业特定机构,应视为施工企业法人派出的具有特定职务权限限制的职务工作人员和分支机构,其并不具有企业法人民事主体的全部民事行为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项目经理及其项目部的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内并不具有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借款的职权。故即使蔡孙枫对外具有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权利外观,其行为仍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蔡孙枫亦未取得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其超越职责的行为实质是无权代理行为。2、蔡孙枫对外借款是否对被告三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魏志成主张,蔡孙枫系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蔡孙枫出具的借条均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三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对外借贷行为的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较之租赁、买卖、劳务等行为的表见代理的认定,持更加严格的标准。》第明确指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院认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对被代理人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才应承担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可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之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只有在客观上满足对施工企业即被告三建公司这一被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身份标识和行为外观表象,才能要求施工企业即被告三建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判决前文已述,依照国家对工程建设施工领域管理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借款的代理权的身份权力和行为权利范围,潜在善意相对人对此应当知悉。本案庭审查明,被告蔡孙枫的对外借款行为,未经三建公司特别授权;魏志成出借款项时,亦未对蔡孙枫是否获得的委托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原告提供《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但该份笔录中蔡孙枫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前。笔录中蔡孙枫仅陈述到借款用于支付工资,但未能具体明确本案借款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调查机关并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和借款去向的见证人,也无证据反映调查机关曾对涉案借款用于支付刘园子煤矿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等证明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讼争标的物为借款,虽然建设工程资金不可或缺,但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即与工程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出借资金与公司工程相关的主张已经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该《调查笔录》中关于借款部分的陈述内容与本案讼争借款缺乏必要关联性,不能满足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项目部通常情况下应根据工程进度从公司领取建设款项,解决工程建设资金问题。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向他人借款的,也应当有公司的明确授权,且款项应进入公司财务,在公司监督下统一使用。而本案蔡孙枫向魏志成所借款项并未进入三建公司账户或项目部银行账户,而是以银行转账的转至蔡孙枫个人银行账户。所以,魏志成对其主张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原告魏志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蔡孙枫的借款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蔡孙枫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对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项目经理及其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法人派出的具有特定职务权限限制的的职务工作人员和分支机构,其并不具有代表施工企业法人对外融资借款的职权。蔡孙枫向魏志成的借款既不属于履行隶属三建公司的其职务行为,也未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本案被告蔡孙枫向原告魏志成借款出具借条上加盖有工程印章的事实,不能当然产生被告三建公司对外借款或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魏志成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孙枫以三建公司驻甘肃刘园子煤矿工程名义向魏志成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借贷意思表示行为。对于原告与被告蔡孙枫间借款,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主张系现金交付,原告陈述在原告家中交付款项并由蔡孙枫出具借条,该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原告与被告蔡孙枫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孙枫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孙枫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孙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本案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处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被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孙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蔡孙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第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