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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甘庆林、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马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尾随被害人徐某(女,1994年生)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黄村瑞潮农庄内,采用强行搂抱、亲吻、抚摸乳房等方式猥亵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强制猥亵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