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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永康、杨爱芳等与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康,杨爱芳,陈建美,谢佳芸,谢某某,李梦醒,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426号原告谢永康,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杨爱芳,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陈建美,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谢佳芸,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理人陈建美。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理人陈建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醒,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与被告李梦醒、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李梦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高,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共同诉称,五原告为谢正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月13日8时16分,李梦醒驾驶沪D2XX**、沪G0X**挂重型牵引车,在龙吴路墨江路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的谢正荣相撞,致使谢正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6,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36元、误工费9,000元、丧葬费35,640、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志明公司答辩,李梦醒是被告志明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关责任由被告志明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10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经支付了5万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最多支持三人,律师费过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志明公司所驾牵引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结合现有证据建议参照受害人户籍地江苏农村标准赔付,计16,257元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计12,883每年;鉴于李梦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将会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16分,李梦醒驾驶沪D2XX**、沪G0X**挂重型牵引车,在龙吴路墨江路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直行的谢正荣相撞,致使谢正荣当场死亡。事发后交警认定李梦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告李梦醒系被告志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履职。肇事车辆沪D2XX**、沪G0X**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系谢正荣的近亲属,原告谢佳程系谢正荣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5月22日;原告谢佳芸系谢正荣的女儿,出生于2002年10月6日;原告谢永康、杨爱芳系谢正荣的父母,其中谢永康出生于1950年12月26日,杨爱芳出生于1952年3月16日,育有包括谢正荣在内的两子女。事发后,被告志明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谢正荣与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谢正荣自2008年8月起在其处工作证明,闵行区金铭文博水景居委会出具了谢正荣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13日居住在辖区的居住证明。再查明,溧阳市竹箦人设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永康享受每月1,151.20元的退休社保待遇,原告杨爱芳享受每月226.3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溧阳市两所学校出具了原告谢佳芸、谢佳程在校就读的证明。庭审中,五原告与被告志明公司就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志明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五原告35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两份、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江苏溧阳市竹箦派出所、竹箦镇濑阳村委出具的证明、溧阳市竹箦人社中心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志明公司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已经就责任作出了认定,故本院认定李梦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梦醒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志明公司承担。被告志明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支持1,056,24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误工费无证据,酌情支持5,000元;丧葬费支持35,640;交通费无证据,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无证据,酌情支持2,000元;律师费支持1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谢正荣的收入来源确定,谢佳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92,365元,谢佳程的被抚养费为184,730元,谢永康、杨爱芳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村委会证据与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互相矛盾,社保中心显示两人均有退休收入,而退休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难以认定其需要抚养,故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437,4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5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志明公司赔偿,鉴于五原告与被告志明公司已经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人民币1,050,000元;三、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人民币35万元(已付);四、驳回原告谢永康、杨爱芳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93.37元,由原告陈建美、谢佳程、谢佳芸、谢永康、杨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