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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日被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冯某甲在本村冯建龙家喝酒时,与同桌喝酒的赵某乙因翻手腕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冯某甲将赵某乙的鼻子打破后逃跑。后赵某乙和赵某甲追到冯某甲家附近时,冯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用铁管将赵某乙致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冯某甲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并进行了经济赔偿,赵某乙对冯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0日到任县公安局骆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人员信息,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赵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一处二级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兵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