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杨团与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杨团,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杨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希,系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杨团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法院(2016)吉08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杨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自己的档案,在整理过程中发现有厂内退休申请非本人签署,属他人编造的,从而导致减少生活费。申请人没有患申请书上所说的疾病。(二)申请人系退休人员,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白城市纺织厂,应接收原厂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该只享受权利而逃避该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申请人给付168782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为吉林省白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00年10月退休。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纺织项目招商并购协议书》中有关吉林省白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职工的安置一节,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白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职工的劳资纠纷及各项保险福利、工龄买断、经济补偿等纠纷并不负有赔偿义务,故一审认定吉林四季盛宝纺织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接收吉林省白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申诉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杨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杨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