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唐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29号原告唐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被告贺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相识,于次年领取结婚证,2005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贺某甲,2009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贺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赌博和游手好闲的恶习,尤其是2009年不顾原告与儿子和刚出生几天的女儿的死活,被告将仅有的工资全部用于赌博。自此,双方开始无休止的争吵。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自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女儿及原告的情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奈一人扛下抚养女儿的重任,以致原告身体虚弱、精神一度崩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男孩贺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属实,称2012年开始分居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于2004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贺某甲,2009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贺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及被告打牌等原因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觉得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便离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广州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共同的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经济及被告打牌等原因,双方发生了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够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注重于家庭建设,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