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守英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89号原告:马守英。委托代理人:沈利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xxx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赛春,该局工作人员,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金维中,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守英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赛春、胡孝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出《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以下简称裁决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于11月23日收到被告的《信访意见答复书》,说明已经收到并受理原告的申请,但是认为如果原告对该安置房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并按规定缴费。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依申请作出相关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原告因市房管局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市政府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其依法认定市房管局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4日收到被告市政府的杭政复[2014]438号,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其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告知书,告知应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特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市房管局提起裁决申请,裁决的标的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果,与被告市政府认定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是两码事。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申请作出裁决是被告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而评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根本无法进行。被告市房管局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做出拒绝履行并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其信访回复行形式及内容看均不是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证明。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责令二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提出“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x幢x单元xxx室安置用房估价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并就处理情况的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我市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如对该安置用房的评估复核结果持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有关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按照评估费的50%向鉴定机构缴纳。”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经审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x幢x单元xxx室安置用房进行裁决。市房管局收到裁决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054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该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定市房管局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市房管局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还查明:依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申请,2009年6月9日,市房管局就原告户杭印路x号x单元xxx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已经做出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在浙麻三期地块,建筑面积不小于62.35平方米且价值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549457元的房屋一处(期房,安置高层或小高层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10%)……”。被告认为,根据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市房管局已就原告户杭印路x号x单元xxx室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作出裁决。原告就安置房价格评估复核结果的异议,系对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履行杭房拆载拱字(2009)03号裁决行为的质疑,其向市房管局提出的要求对安置用房的估价进行裁决的申请,并非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市房管局不具有对安置房估价进行裁决的职责。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后,答复原告可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原告的复议理由和事实依据不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杭印路x号x单元xxx室房屋因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桥西区块建设需要而属于拆迁房屋,因与拆迁人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市房管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杭房拆裁拱字(2009)03号裁决书,裁决拆迁人安置原告建筑面积不小于62.35平方米且价值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549457元的房屋一处等。2014年3月,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1x幢x单元8xxx室安置用房的价格评估。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向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复核。2014年9月22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恒房安估[2014]字第20090010001号评估报告作出复核。原告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值估价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对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x幢x单元xxx室安置用房估价进行裁决。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00546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可直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委员会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认定被告市房管局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房管局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2月23日市政府向原告、被告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政复[2014]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原告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判断履责之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是现行有效或可继续沿用的法规,上述法规规定了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述法规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争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法定职责只规定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市房管局已经在2009年作出了相关裁决。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对安置房估价争议是否具有裁决法定职权,上述法规未作规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依据上述等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市、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此法定职责。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该《指导意见》的位阶高于《暂行办法》,且颁布在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应与《指导意见》的规定相抵触。即使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权,但在《指导意见》实施后,原告对安置房估价的复核结果有异议,可直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无需被告市房管局裁决,即被告市房管局不具有此裁决的法定职责。《指导意见》虽在2011年6月3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替代而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原告对安置房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的,仍应按《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也作了相同规定。据此,被告市房管局不存在对安置房估计争议进行裁决这一法定职责。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没有法定职权依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然原告诉被告市房管局履职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则被告市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基础不再存在,且《复议决定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守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