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道安、张林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道安,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102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笑、孙玉森,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徐道安,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林霞,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亚明,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侯爱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徐道安、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森,被告徐道安、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徐道安、张林霞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5年12月9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30%支付罚息。被告陈亚明、侯爱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道安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另按月息30%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对被告徐道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徐道安不是原告的社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徐道安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徐道安申请作为原告单位社员,并填写入社申请批表一份,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该审批表上签名,但“申请意见”“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原告与被告徐道安、陈亚明、侯爱华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徐道安)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被告陈亚明、侯爱华)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四、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林霞作为被告徐道安的配偶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出具声明书,声明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徐道安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徐道安支付了5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道安、陈亚明、侯爱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道安借原告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林霞与被告徐道安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该借款系共同债务,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道安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使用费的30%罚息,即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58%计算(1.66%+1.66%×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则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当借款人徐道安、张林霞逾期不还款时,被告陈亚明、侯爱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亚明、侯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道安、张林霞追偿。被告徐道安辩称其非原告社员,借款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新袁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入社申请批表》中被告徐道安在申请人一栏签名,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也签名,虽在表格中未填写意见,但随后被告以社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该证据足以印证双方认可被告徐道安系原告社员的身份,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安、张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亚明、侯爱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道安、张林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亚明、侯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道安、张林霞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徐道安、张林霞、陈亚明、侯爱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