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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峰与被告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张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5号原告杨峰。委托代理人杨洪玉,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晓华。原告杨峰与被告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海、郑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被告经吴祥军介绍,以搞工程借钱为由,履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从银行和亲朋好友处用高利贷来,原告已垫付几十万利息。2015年4、5月时,被告在原告追要还钱时,停机且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张晓华向原告杨峰及妻子解广平出具的借条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8次借款共计48万元;A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解广平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妻子解广平借款4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24日归还。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1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妻解广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华向原告杨峰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本金为48万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的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即2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息,1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息,1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6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息,其他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而原告诉称2015年4月和5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未载明还款时间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为宜。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2万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息,1万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息,10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息,6万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息,余款29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上述借款利息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告张晓华负担3400元,原告杨峰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赵香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郑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