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54年0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某甲到自家分到的靠背山上砍伐少许杉树修房子,在砍树的过程中砍伐了2株樟树。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涌山镇留田村靠背山山场被采伐天然樟树2株,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量1.1898立方米,出材量0.713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6年3月8日向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石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