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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柯美芳与蔡安乐、陈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芳,蔡安乐,陈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柯美芳,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安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秀玉,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柯美芳诉被告蔡安乐、陈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乐、陈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芳诉称,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10个月归还,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蔡安乐、陈秀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为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柯美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月利息2%。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归还三个月利息6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美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蔡安乐、陈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安乐、陈秀玉负有清偿的义务,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蔡安乐、陈秀玉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柯美芳请求判令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已归还的利息应予抵扣。被告蔡安乐、陈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安乐、陈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美芳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柯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柯美芳负担120元,被告蔡安乐、陈秀玉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