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241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个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两个婚生女儿在家由原告祖父照顾,被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经常与被告吵架。被告经常协同其父母家人殴打原告,多次把原告打伤,以致原告不敢回家。家人多次劝解,均无果。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甲诉称不是事实,两个女儿双方各养一个,小女儿跟着被告生活。小女儿才1岁多,分居两三年不是事实。女方经常殴打男方不是事实,因为有第三者出现,被告父亲才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向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2-006008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女儿,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偶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