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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FZH8**的二轮摩托车,从城口县三桥桥头往城万快速通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低坝子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F3G2**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渝F3G2**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6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5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师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视频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玮 微信公众号“”